安徽国控集团原总经理陈先明受审
作者:朱紫娆 来源:杉籽伽 浏览: 【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25-04-05 12:06:23 评论数:
对真理的认识从来不是自封的,从来不是只此一家,别无分店。
第四,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最高点是司法制度。但是,在崇尚法治的国家,公众诉求行为也应当被贴上法律的标签,这也是一个社会文明与否的表现。
社会矛盾是任何社会都必须面对的问题,无论该社会处于什么样的社会阶段,也无论该社会属于什么样的社会形态,更不论该社会采取什么样的政治机制或政权体系。由于这些诉求在诉求者与当事人之间不可能通过恰当的路径来解决,至少不可能通过诉求参与者双方之间得到解决,其最终的诉求对象还会指向政府。或者说,公众诉求表达形式的多元化并不必然带来公众诉求表达的可正常期待化。要建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就是能够将存在于一个社会中的全部公众诉求都统一到这个机制之下,而不能有一些诉求表达游离于这个机制之外。公众诉求表达及其法治化是化解社会矛盾的基本手段。
注释: ①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信访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公众诉求表达的认可是从程序角度论之的,即至少能够从程序上肯定公众诉求表达行为。另一方面,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最高应当是司法制度,笔者这样说是有理论根据和实践依据的。
即每个社会成员作为一个集合体对政府所主张的利益。来源:《东方法学》2013年4期 进入专题: 公众诉求 表达机制 。在一些国家,公众诉权甚至成为宪法和宪政关注的首要问题。(18)当然,宪法在将其定性为政治工具的同时赋予了其法律人格,该法律人格是使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这个定性与对其法律要件的探讨是分不开的,在一个具体的公众诉求表达行为中,可能有相关民事权益的诉求,正如上面指出的诉求中包括了私权。第四阶段为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1998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出台之前,这一阶段为公众诉求的法制与法治交织阶段。
(16)当然,政治机制与社会机制的均势最终使公众诉求进入双方都认同的格局之中,公众的诉求亦不会被高压手段所制约。在现代法治文明中,相关主体对程序规则的尊重成了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我们已经看到,人们已经觉察到特别有必要对某些更为重要的私人权利加以保护,使之不受当局的侵犯,我们也看到了人们多么担心,生怕如此明文列举某些权利会被解释为只有这些权利才得到宪法的特别保护。龙宗智:《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因为,公众诉求表达往往通过政治权威的态度反映出来的。笔者认为,要依法建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必须制定一个能够将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相关重大问题确定下来的典则,通过这个典则统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一些主要内容,包括这个机制的性质、机制的构成要件、机制在国家政治体系中的地位,等等。之所以这样说,因为将这个要件的相关理论再向下推演一步就可以使我们得出宪法和宪政可以作为公众诉求表达机制建构过程一个变量的结论。(12)公众诉求是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予以表现的基本路径,若我们没有将这个路径建立在法治的轨道之上,其就必然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或然存在物,而且有可能掩盖一系列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最终所导致的结果就是失去了建立社会矛盾排解的机制。
同样,人们对法律行为的分析亦常常用法律构成要件来进行。第四,不利于实现公众规范化的诉求表达。
依这个论点,在一个法治社会中,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分门别类建立,每一种机制对应一个纠纷类型。当然,公众诉求表达机制是对有关公众诉求表达路径和形式整合以后的统称,类似于逻辑学上的种概念,也许,作为一个种概念是无须界定的。
纠纷解决制度和机制的建构应当与公众诉求制度和机构的建构结合起来考虑。上列两种模式都有各自的优势,对于我国而言,究竟应当选择多元模式,还是选择结构化模式便是一个必须作出回答的问题。我国近年来非常注意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及其建构,但是,当在以相关法律规范公众利益时,没有同时考虑建构公众利益的表达。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信访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 张淑芳,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例如,《行政诉讼法》没有界定行政诉讼这一基本概念,《行政处罚法》没有界定行政处罚的概念,《国家赔偿法》没有界定国家赔偿的概念,《行政复议法》没有界定行政复议的概念,等等。
公众在有些情况下是对作为个体权利的诉求,有些情况下是对某种群体性权益的诉求,还有的情况下是对某种社会问题的诉求。公众诉求表达的路径和形式即便在法治发达国家也存在着不同的建构模式。
该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公众诉求表达的基本概念,但其内涵可以说就是我国公众诉求表达的根本法上的依据。笔者认为,公众诉求机制既是一个网状结构,又是一个分层的结构,其中纲与目的关系恰当地表明了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构成。
因为在此之前我国的法律价值以法制为核心,而不是以法治为核心。当然,这里我们还没有将一些公众以违法形式进行诉求表达的行为算进来。
公众诉求表达的认可是从程序角度论之的,即至少能够从程序上肯定公众诉求表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确认公民享有其自由权的前提下,规定了公众有权对自己的诉求通过一定的形式进行表达的路径。法外的公众诉求表达是指公众诉求表达存在于法治的范围之外,整个表达过程没有得到制定法认可,表达本身是对法律的对抗。在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公众诉求表达的敏感性相对较高。
例如,来信来访制度所能够接受的诉求是诉求中利益相对较小的,这种诉求一旦有利益分配,也很容易通过一定的制度来解决。例如,某种被认为是法的事物是否能够被放置于法律关系之中,若其不能放置于法律关系之中就不是法的问题,而是法之外的问题。
第三,公众诉求表达应当与公众利益保护统一于一体。在宪法的下位法中有关公众诉求亦有许多具体规定,而且通过一些法律典则确定了公众诉求的具体形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即通过法律规范将公众诉求表达机制规定下来,应当说,我国法律关于公众诉求表达是有规定的,其中包括诉求表达的路径和形式、诉求表达行为等等。⑧若以选择法治国的理念作为进入法治国的标志的话,应当说,我国是在1999年宪法第13条修正案选择了法治国以后成为法治国的。
因为法治国家与法律体系的建成还不是同一意义的概念,只能说法律体系的建成为我国法治国家的建成提供了条件。公众诉求与纠纷解决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即纠纷解决制度和机制的建构应当与公众诉求制度和机构的建构结合起来考虑。在这一阶段公众诉求既有法律规范的规定,又有法治化的要求。对公众诉求进行法律建构是使公众诉求公法化的过程。
而在政治机制与社会机制处于均势的情况下,公众诉求很可能由政治问题、法制问题变为法律问题,这是政治机制和社会机制的博弈使然。其尽管以政策的形式表现,但不能因其政策性否认对其进行建构的法治特性。
因为,任何诉求表达都最终引来法律问题。当然,这个法律并不是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唯一立法,在这个能够统摄其他法律规范的典则之下,还应当有其他配套规定,如行政法规层面的配套规定、政府规章层面的配套规定、地方立法层面的配套规定,等等。
在有关的政治形势相对宽松的背景下,公众诉求表达的内容和范围可能要宽一些。第二,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关系是公法关系。